正是由于有这样的前车之鉴,改革开放之后,以区分人民和专政对象为由反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做法受到学界的批判和否定。
(一)一个中心:行政方式 基于前文分析,所谓行政方式意指公共行政主体(行政主体非传统意思)为达成特定治理目标而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活动及其过程的总称。当前行政法治实践产生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大量新型行政手段(15)的出现与频繁适用。
对此,如前所述,众多学者选择后者,并试图引入行政过程、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决定等理论重构中国行政法学体系。基于此理念,为尊重围绕行政行为中心论所建构的法律制度和知识体系,行政法学立论中心从行政行为向行政方式之挪移遵奉改良主义路线,即在保全原有的体系架构和理论逻辑的基础上,嫁接新知识,渗入新理念,实现内涵式扩容和知识更新——挪移之后,仍呈现一个中心(行政方式)和两个基本点(主体和救济)的总体格局。但是,近年来,随着行政法治实践的变革,行政行为中心论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并成为阻碍中国行政法学发展的重要因素。(3)作为行政行为和非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行政方式成为行政法学的立论中心,有关行政主体、行政程序以及侵权救济等结构安排,都将围绕行政方式而建构。三则所谓非行政行为,完全是为了顾全行政行为的概念而设定的一个非典型学术范畴。
如此,行政法学之面相则可描述为:立基于由行政行为与非行政行为双核构造的行政方式这个中心,其前溯之行政主体被类分为行政行为主体和非行政行为主体,其后溯之正当性评价则被植入实质审查、合理考量、情势判断以及软法治理等元素,形成行政正当的立体化评价模式。(28)[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8-503页。进入专题: 民族区域自治法 上级国家机关 。
五四宪法颁布后,为配合国家机构的调整,上级人民政府的表述被上级国家机关所正式取代(第72条),但因《纲要》的法律效力在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依然得以延续,故五四宪法中的上级国家机关与《纲要》中的上级人民政府在内涵范畴上的差异并不明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和政府在特定事务的运行和实现过程中是硬币的两个方面,虽然政府由人大产生并向人大负责,但这种服从关系并非基于级别的差异,而是分工不同。[16]其直接依据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⑨]戴小明,黄元珊:《论上级国家机关的民族法责任》,《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显然,上级政府和该政府中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均构成了前述三类关系中的上级国家机关。[29]现行《宪法》在表述上以国家代之,国家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下文将专门论述。
易言之,在出现破坏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情况下,若采取司法途径加以维护和发展,则上级国家机关就可能包含司法机关。第一,《宪法》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三、追问:上级国家机关所指为何? 应首先尝试在根本法中寻找线索。[34]关于条条间复合关系的表述,主要是因为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的条条间的上下级关系也有所不同,囿于趣旨和篇幅,在此无法一言以蔽。
在120个自治县中,直接隶属于自治州的有19个,占自治县总数的15.8%。[15]那么,这些类型的国家机关是否都可能成为《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上级国家机关呢? (一)行政机关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吗? 目前学界对这一点的认可态度是空前一致的。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共计19条,占到条文总数的25.7%,而该章篇幅也在七章中排名第二,仅次于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27条。至于第二款中的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8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的规定,故在实践中则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⑩]该判断至少有两个细节是不准确的,第一,目前我国30个自治州均分布于省和自治区内,直辖市并无下辖。《检察院组织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33]具体体现为上级块块与下级条条的关系以及上级条条与下级块块的关系。[17]此外,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8条(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可知,指示其实是上级行政机关针对下级请示的回应,亦属行政机关的公文形式。
[25]这种判断同样是值得商榷的。[③]问题是:上级国家机关究竟为何? 一、设问:为什么是上级国家机关? 显然,对上级国家机关内涵的探讨绝非简单的文字游戏,其价值主要体现为如下三点。需要强调的是,《纲要》中人民政府的含义与今天的理解具有较大差异。[42]自治区举办的如内蒙古民族大学,自治州举办的如凉山彝族师范学校,国家民委举办的如中央民族大学。[31]李惠宗:《宪法要义(第六版)》,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第661页。[⑤]可见,上级国家机关相关职能的良好发挥,实际上是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必然的逻辑延伸,且直接构成了民族区域自治实践的重要方面。
其中最特殊的是第71条第二款。一方面,《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参见田烨:《新中国民族地区行政区划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页。首先,纵向关系体制方面。
第二,在立法上,需要明晰帮扶职能的行使主体和责任主体。可见,学界似乎认为这个问题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无需过多着墨。
诚然,《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上级国家机关主要针对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条条是指从中央延续到基层的各级政府中职能相似或业务相同的职能部门。[22]而《立法法》在第9、10、12、13、14、15、16、17、23、26、27、37、41、43、47、56、65、72、74、100条出现的决定亦同样源于各级人大系统。其中,最为特殊的是第14条中的上级国家机关。
前者的权限是全方位的,涉及各项行政领域的各类行政事务,主要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在本文的论域中,从横向类型化的视角划分,我国的国家机关显然包括权力机关(各级人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各级法院、检察院)。
[20]此外,根据《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决议系人大机关的公文种类,适用于经会议审议或讨论通过的重要事项。第61条为乡镇人民政府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
[26]通说认为,《共同纲领》在建国初具有临时宪法的作用,即具有所谓的宪法性。[39]有学者考证,现行《宪法》中共出现了113次国家的表述,它的含义没有例外地是指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国家。
另有一点值得商榷,即依照现行《宪法》第30条规定的省管县体制,自治县的上级国家机关均应属省级地方,虽然在实践中自治县由市、地区或自治州等地级单位代管,但颇有违宪之嫌。[38]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120页。参见周振超:《当代中国政府条块关系研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页。《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集中于两个维度,一是对民族自治地方特殊性的尊重,如第8、9、14、20、54、68、72条。
第六章中绝大多数的国家表述可作此理解,其在条文结构上一般呈现国家与自治地方的二元格局特征。[23]涉及全国人大(其常委会、主席团、全体会议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省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等。
从该章所涉及的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照顾职责内容来看,涉及经济、文化、教育、人才培养等诸方面。[41]最特殊的第71条第二款尚且如此,其余条款自不待言。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结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形式共有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13种。
文章发布:2025-04-05 21: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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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是:1.当地政府所制定的为保护本区域免受龙的袭击方面的具体计划。
索嘎